《自卫队法》(日语名:自衛隊法)是日本于1954年6月9日颁布的法规,旨在规定自卫队的任务、组织与编制、行动与权限,以及队员的身份与待遇等事项。
《自卫队法》将日本保安队改组为陆上自卫队,将海上警备队改组为海上自卫队,并新建了航空自卫队。依据该法规定的“海上警备行动”条款,自卫队执行护航任务时,仅限保护日本籍船舶,且对于武器使用设有限制。
2013年,日本政府开始研究修改《自卫队法》,以放宽自卫队出国及使用武器的限制。2015年,安倍晋三政府通过修改《自卫队法》及相关安保法案,解禁“集体自卫权”。2017年5月,日本修改该法,允许向他国转让二手装备。2022年,日本通过《自卫队法》修正案,允许在海外发生骚乱时,外国人也可乘坐自卫队飞机撤离。2025年12月,日本自民党在论点整理方案中,将研究解禁《自卫队法》所称“武器”的出口列为议题。2026年3月,日本研究在《自卫队法》等法律的框架下向霍尔木兹海峡派遣自卫队的可行性。次月,日本政府开始探讨修订该法,拟以特例形式允许无偿或低价出口具备杀伤能力的闲置防卫装备。
历史沿革
背景
警察预备队(1950年): 朝鲜战争爆发后,为填补驻日美军调往朝鲜半岛后的防卫空白,日本内阁在盟军总司令部(GHQ)指示下组建了“国家警察预备队”,这是自卫队的前身。
保安队(1952年): 随着日本恢复主权,警察预备队改编为“保安队”,扩充了装备和人员,向准军事组织发展。
法规历史
1954年6月9日,日本政府颁布《自卫队法》,把日本保安队改组为陆上自卫队,警备队改组为海上自卫队,并新建航空自卫队。2003年,有事法制公布,为应对紧急事态,完善了《武力攻击事态法》及相应的《自卫队法》修正案,增强了自卫队应对武装攻击的能力。2015年,安倍晋三政府通过修改《自卫队法》及相关安保法案,解禁“集体自卫权”。这意味着日本自卫队在海外可以行使集体自卫权,打破了传统的“专守防卫”限制。2017年5月26日,修改后的《自卫队法》在日本参议院全体会议上获得通过。自此,日本自卫队被允许向他国低价转让或免费赠与二手装备。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法案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规定自卫队的任务、自卫队部队的组织及编制、自卫队的行动及权限、队员的身份待遇等事项。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自卫队的任务)
第四条(自卫队旗)
第五条(表彰)
第六条(礼式)
自卫队的礼式依照防卫省令的规定。
第二章 指挥监督
第七条(内阁总理大臣的指挥监督权)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拥有自卫队的最高指挥监督权。
第八条(防卫大臣的指挥监督权)
防卫大臣依照该法的规定统管自卫队的队务。但是,对陆上自卫队、海上自卫队或航空自卫队的部队及机关(下称“部队等”)的指挥监督,应根据以下各号所列队务的区分,通过该各号规定的人员进行:
①涉及统合幕僚监部主管事务的陆上自卫队、海上自卫队或航空自卫队的队务:统合幕僚长;
②涉及陆上幕僚监部主管事务的陆上自卫队的队务:陆上幕僚长;
③涉及海上幕僚监部主管事务的海上自卫队的队务:海上幕僚长;
④涉及航空幕僚监部主管事务的航空自卫队的队务:航空幕僚长。
第九条(幕僚长的职责)
第九条之二(统合幕僚长与其他幕僚长的关系)
统合幕僚长在执行前条规定职责时,从促进部队等运用顺畅化的角度,可以要求陆上幕僚长、海上幕僚长或航空幕僚长分别就第八条第二号至第四号所列的队务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章 部队
第一节 陆上自卫队的部队组织及编制
第十条(编制)
第十条之二(陆上总队司令官)
第十一条(方面总监)
第十二条(师团长)
第十二条之二(旅团长)
旅团的首长称为旅团长。
旅团长接受方面总监的指挥监督,统管旅团的队务。
第十三条(部队首长)
陆上总队、方面队、师团及旅团以外的部队首长,依照防卫大臣的规定,接受上级的指挥监督,统管该部队的队务。
第十四条(方面队、师团及旅团的名称等)
第二节 海上自卫队的部队组织及编制
第十五条(编制)
第十六条(自卫舰队司令官)
第十六条之二(护卫舰队司令官)
第十六条之三(航空集团司令官)
第十六条之四(潜水舰队司令官)
第十七条(地方总监)
第十七条之二(教育航空集团司令官)
第十七条之三(练习舰队司令官)
第十八条(部队首长)
自卫舰队、护卫舰队、航空集团、潜水舰队、地方队、教育航空集团及练习舰队以外的部队首长,依照防卫大臣的规定,接受上级的指挥监督,统管该部队的队务。
第十九条(地方队的名称等)
第三节 航空自卫队的部队组织及编制
第二十条(编制)
第二十条之二(航空总队司令官)
第二十条之三(航空支援集团司令官)
第二十条之四(航空教育集团司令官)
第二十条之五(航空开发实验集团司令官)
第二十条之六(航空方面队司令官)
第二十条之七(航空团司令)
第二十条之八(部队首长)
航空总队、航空支援集团、航空教育集团、航空开发实验集团、航空方面队及航空团以外的部队首长,依照防卫大臣的规定,接受上级的指挥监督,统管该部队的队务。
第二十一条(航空总队等的名称等)
第四节 共同部队
第二十一条之二
第五节 部队编制的特例及委任规定
第二十二条(特别部队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委任规定)
除第三章规定外,自卫队部队的组织、编制及警备区域相关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四章 机关
第二十四条(机关)
第二十五条(学校)
第二十六条(补给处)
第二十七条(医院)
第二十七条之二(教育训练研究本部)
第二十七条之三(补给统制本部)
第二十七条之四(补给本部)
第二十八条(特别事务)
防卫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让校长、处长、院长、教育训练研究本部长、补给统制本部长或补给本部长处理校务、处务、院务或部务以外的事务。此种情况下,防卫大臣可让陆上总队司令官、方面总监、师团长、旅团长、自卫舰队司令官、地方总监或航空总队司令官,就这些事务对校长、处长、院长、教育训练研究本部长、补给统制本部长或补给本部长进行指挥监督。
第二十九条(地方协力本部)
第二十九条之二(俘虏收容所)
第三十条(委任规定)
除本章规定外,机关的名称、位置、主管事务、补给处的支处及其他地方机关的设置等机关相关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五章 队员
第一节 通则
第三十条之二(定义)
第三十一条(任命权人等)
第三十一条之二(人事评价)
第三十一条之三(从干部候补者名册记载人员中任用)
第三十一条之四(基于与内阁总理大臣及内阁官房长官协商的任用等)
第三十一条之五(管理职位任用的运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之六(人事相关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自卫官的阶级)
第三十三条(服制)
自卫官、自卫官候补生、预备自卫官、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预备自卫官补、学生(指接受防卫省设置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教育训练者。除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外,下同)、生徒及其他因其勤务性质需要制服之队员的服制,由防卫省令规定。
第三十四条(非常勤队员等的特例)
对于预备自卫官、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及预备自卫官补以外的非常勤队员、临时任用的队员、学生、生徒、依法规定任期任用的队员(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任用期间任用的自卫官除外)、根据第四十四条之四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五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录用的队员或附条件录用期间的队员,适用本章规定时,可根据其职务与责任的特殊性,通过政令规定本章规定(包括这些规定相关的罚则)的特例(罚则的特例,限于不适用该罚则的情形)。
第二节 任免
第三十五条(队员的录用)
第三十六条(陆士长等、海士长等及空士长等的任用期间等)
第三十六条之二(自卫官以外队员的任期制录用)
第三十六条之三
第三十六条之四
第三十六条之五
任命权人仅在将任期付队员任用为其录用时所占官职中通过活用其拥有的高度专业知识经验或卓越见识所从事业务的同一业务作为其职务主要内容的其他官职(不包括规定由自卫官担任的官职。该条中相同),或不违反确定任期录用任期付队员的宗旨时,可经防卫大臣批准,在该任期内将任期付队员任用为其他官职。
第三十六条之六(研究员的任期制录用)
第三十六条之七
第三十六条之八
第三十七条(队员的晋升、降职及调任)
第三十八条(缺格条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人事相关不正当行为)
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实现或不正当妨碍队员的任用、休职、复职、退休、免职、补职、惩戒处分及其他有关人事的行为为目的,收受、提供或要求、约定金钱及其他利益,使用胁迫、强制及其他类似方法,或利用、提供、要求、约定公职地位,或参与这些行为。
第四十条(退休的批准)
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拥有队员退休权限者,在队员申请退休时,若认为批准该退休将对执行自卫队任务造成显著障碍,除有政令规定的特别事由外,对于确定任用期间被任用的陆士长等、海士长等或空士长等,可在其任用期间内必要的期间内,对于其他队员,可在执行自卫队任务所需最低限度期间内,不批准其退休。
第四十一条(附条件录用)
第三节 分限、惩戒及保障
第四十二条(身份保障)
队员除基于惩戒处分及符合以下各号任一情形外,不得违反其意愿被降职或免职:①根据人事评价或显示勤务状况的事实,勤务实绩不佳的情形;②因身心障碍,导致执行职务存在障碍或无法胜任的情形;③除前两号规定的情形外,缺乏执行其职务所需必要适格性的情形;④因组织、编制或定员的改废或预算的减少,产生废职或超员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之二(干部队员降职的特例)
防卫大臣对于干部队员(不包括占据干部职中职制阶段最下位阶段的干部队员。该条中相同),在符合以下各号所列任一情形时,即使该干部队员不符合前条各号所列任一情形,也可依照政令规定,违反其意愿对其进行降职(限于降为直属下位职制阶段所属的干部职):①该干部队员,根据人事评价或显示勤务状况的事实,属于与占据同职制阶段其他官职的其他干部队员相比勤务实绩较差、且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情形;②假定在该干部队员现任命的官职上任命其他特定可成为干部队员的人员时,该其他特定人员根据人事评价或显示勤务状况的事实及其他客观事实以及对该官职的适应性,属于被认为极有可能取得比该干部队员更优秀业绩、且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情形;③关于该干部队员,属于因对预计将产生或已产生空缺的属于同职制阶段的其他官职的适应性与其他候选人相比不充分而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情形,或属于假定执行属于同职制阶段的其他官职的职务时该干部队员不被认为极有可能比现任该其他官职的其他队员取得更优秀业绩而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情形,因而被认为没有适合调任的官职,或政令规定的其他为恰当进行干部队员任用而需要将该干部队员降职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休职)
队员除符合以下各号之一或政令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违反其意愿被休职:①因身心障碍需要长期休养的情形;②因刑事案件被起诉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休职的效果)
第四十四条之二(自卫官以外队员的退休年龄及退休特例)
第四十四条之三
第四十四条之四(对自卫官以外队员的退休者等的再任用)
第四十四条之五
第四十五条(自卫官的退休年龄及退休特例)
第四十五条之二(对自卫官的退休者等的再任用)
第四十六条(惩戒处分)
第四十七条(惩戒的效果)
第四十八条(学生或生徒的分限及惩戒特例)
第四十八条之二(审查请求的特例)
第四十九条(审查请求的处理)
第五十条(适用除外)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以及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不适用于附条件录用期间的队员、临时任用的队员、学生及生徒。
第五十条之二(审查请求与诉讼的关系)
针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分(不包括涉及前条规定之队员或学生、生徒的处分)的撤销之诉,必须经过对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后方可提起。
第五十一条(委任规定)
除该节规定外,有关队员的分限及惩戒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四节 服务
第五十二条(服务的宗旨)
队员应自觉认识到保卫日本和平与独立的自卫队的使命,团结一致,保持严正纪律,常修养道德操守,尊重人格,锻炼身心,磨练技能,以强烈的责任感专心执行其职务,临危不惧,以身作则努力完成职责,以期不负国民的托付。
第五十三条(服务宣誓)
队员必须依照防卫省令的规定,进行服务宣誓。
第五十四条(勤务态势及勤务时间等)
第五十五条(居住指定场所的义务)
自卫官必须依照防卫省令的规定,居住在防卫大臣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六条(职务执行义务)
队员应依照法令,诚实执行其职务,不得回避职务上的危险或责任,或未经上级许可离开职务。
第五十七条(服从上级命令的义务)
队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必须忠实服从上级的职务上命令。
第五十八条(保持品位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条(专心职务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政治行为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与私企业隔离)
第六十三条(其他职位或事业的参与限制)
队员在获得报酬担任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行政执行法人及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职务以及前条第一项地位以外的职位或地位,或从事营利企业以外的事业时,必须经防卫大臣依照防卫省令规定的基准批准。
第六十四条(禁止结社等)
第六十四条之二(防卫医科大学校毕业生勤续义务)
防卫医科大学校毕业生(指防卫省设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防卫医科大学校毕业生。在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相同),对于修完同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教育训练者,自修完后九年期间;对于修完同项第二号或第三号教育训练者,自修完后六年期间届满之前,应努力作为队员继续勤务。
第六十五条(委任规定)
除该节或《自卫队员伦理法》规定外,有关队员服务的必要事项由防卫省令规定。
第五节 离职管理
第一款 离职后就业的相关限制
第六十五条之二(对他人队员的委托等限制)
第六十五条之三(在职期间求职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之四(再就职者的委托等限制)
第二款 违规行为的调查等
第六十五条之五(涉及年轻退休等队员等的调查)
第六十五条之六(向审议会的权限委任)
防卫大臣将前条规定的权限委任给审议会。
第六十五条之七(惩戒手续等)
第六十五条之八(涉及一般退休等队员等的调查)
第六十五条之九(涉及一般退休等队员等的劝告等)
再就业等监视委员会可向内阁总理大臣就为确保恰当运用该节(不包括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之四第六项至第八项、第六十五条之五至第六十五条之七、前条第二项及下款的规定)涉及一般退休等队员或离职时为一般退休等队员的人员的规定而认为必要的措施,进行劝告。
第三款 杂则
第六十五条之十(队员离职时的援助)
第六十五条之十一(向防卫大臣的申报等)
第六十五条之十二(再就业后的公布)
在职中获得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二项第五号批准的管理职位队员,在离职后就任该批准所涉营利企业等地位时,防卫大臣必须依照防卫省令规定,在其离职后两年内(限于该人就任该营利企业等地位期间),公布以下事项:①该人姓名;②防卫省向该营利企业等交付的补助金等(指《补助金等预算执行恰当化相关法律》(昭和三十年法律第一百七十九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助金等)总额;③防卫省与该营利企业等之间的买卖、借贷、承包及其他合同相关金额的总额;④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之十三
防卫大臣必须每年依照防卫省令规定,公布第六十五条之十第一项规定的就业援助实施结果。
第六节 预备自卫官等
第一款 预备自卫官
第六十六条(预备自卫官)
第六十七条(录用等)
第六十八条(任用期间及其延长)
第六十九条(晋升)
第六十九条之二(预备自卫官的称呼及制服穿着)
第七十条(防卫召集、国民保护等召集及灾害召集)
第七十一条(训练召集)
第七十二条(委任规定)
除前两条规定外,第七十条第一项各号规定的防卫召集命令书、国民保护等召集命令书及灾害召集命令书,以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训练召集命令书记载事项、对预备自卫官的防卫召集命令、国民保护等召集命令及灾害召集命令,以及训练召集命令的手续,以及其他有关预备自卫官的防卫召集、国民保护等召集、灾害召集及训练召集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七十三条(禁止不利待遇)
第七十三条之二(对预备自卫官的使用者的信息提供)
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在接到预备自卫官(包括接受第七十条第一项各号规定的召集命令、根据同条第三项规定成为自卫官的人员)的使用者请求,且得到该预备自卫官同意时,可在不妨碍执行自卫队任务的限度内,向该使用者提供该预备自卫官的训练召集预定期间及其他有助于确保对预备自卫官职务的理解与合作、且由防卫省令规定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之三(对预备自卫官的使用者的给付金)
第七十四条(住所变更的申报)
第七十五条(适用除外)
第二款 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
第七十五条之二(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
第七十五条之三(部队的指定)
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须对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指定其根据下条第一项各号规定的召集命令被召集时,根据同条第三项规定成为自卫官进行勤务的陆上自卫队部队。
第七十五条之四(防卫召集、国民保护等召集、治安召集及灾害等召集)
第七十五条之五(训练召集)
第七十五条之六(委任规定)
除前两条规定外,第七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各号规定的防卫召集命令书、国民保护等召集命令书、治安召集命令书及灾害等召集命令书,以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训练召集命令书记载事项、对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的防卫召集命令、国民保护等召集命令、治安召集命令及灾害等召集命令,以及训练召集命令的手续,以及其他有关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的防卫召集、国民保护等召集、治安召集及灾害等召集及训练召集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七(勤续奖金)
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包括接受第七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各号规定的召集命令、根据同条第三项规定成为自卫官的人员),在其任用期间内在职超过防卫省令规定期间,并且以良好成绩勤务时,可依照防卫省令规定,向其支付勤续奖金。
第七十五条之八(准用)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八条至第六十九条之二以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此时,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中“根据前两项规定被任用的”替换为“被录用的”;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根据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被任用为预备自卫官”替换为“被录用为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任用”替换为“录用”;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第七十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各号”;同条第二项中“任用为预备自卫官”替换为“录用为快速反应预备自卫官”;第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中“预备”替换为“快速反应预备”;同条第二项中“第七十一条”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五”;第七十三条之二中“第七十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各号”;第七十三条之三第一项中“第七十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四第一项各号”;同项第二号中“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五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国民保护等召集或灾害召集”替换为“国民保护等召集、治安召集或灾害等召集”;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但书中“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五第一项”;同条第二项中“第七十条第三项”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四第三项”。
第三款 预备自卫官补
第七十五条之九(预备自卫官补)
第七十五条之十(教育训练的修了期限等)
第七十五条之十一(教育训练召集)
第七十五条之十二(委任规定)
除前条规定外,同条第一项规定的教育训练召集命令书记载事项、对预备自卫官补的教育训练召集命令的手续,以及其他有关预备自卫官补的教育训练召集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十三(准用)
第六十九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准用于预备自卫官补。此时,第六十九条之二第二项中“第七十一条”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十一”、“训练召集命令”替换为“教育训练召集命令”、“从事训练”替换为“接受教育训练”;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防卫召集、国民保护等召集或灾害召集或训练召集”替换为“教育训练召集”;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但书中“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七十五条之十一第一项”、“训练召集命令”替换为“教育训练召集命令”。
第六章 自卫队的行动
第七十六条(防卫出动)
第七十七条(防卫出动待机命令)
防卫大臣在事态紧迫、预测将发出前条第一项规定的防卫出动命令时,认为为应对此而有必要时,可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对自卫队的全部或部分发出出动待机命令。
第七十七条之二(防御设施构筑措施)
防卫大臣在事态紧迫、预测将发出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该条中相同)规定的防卫出动命令时,若存在预计展开被同项命令出动的自卫队部队,且认为有必要预先加强防御的地区(下称“展开预定地区”),可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确定其范围,命令自卫队部队等在展开预定地区内构筑阵地及其他防御设施(下称“防御设施”)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之三(防卫出动下令前的行动关联措施)
第七十七条之四(国民保护等派遣)
第七十八条(基于命令的治安出动)
第七十九条(治安出动待机命令)
第七十九条之二(治安出动下令前进行的信息收集)
防卫大臣在事态紧迫、预测将发出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治安出动命令,且预测持有步枪、机枪、火炮、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及其他杀伤力类似武器者将进行不法行为时,认为为进行有助于掌握该事态状况的信息收集而有特别必要时,可经与国家公安委员会协商,获得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后,命令携带武器的自卫队部队,在该人员被认为所在的地点及其附近进行该信息收集。
第八十条(海上保安厅的统制)
第八十一条(基于请求的治安出动)
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的请求手续由政令规定。
第八十一条之二(自卫队设施等的警护出动)
第八十二条(海上警备行动)
防卫大臣为保护海上人命或财产或维持治安而有特别必要时,可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命令自卫队部队在海上采取必要行动。
第八十二条之二(海盗应对行动)
防卫大臣可依照《海盗行为处罚及海盗行为应对相关法律》(平成二十一年法律第五十五号)的规定,让自卫队部队进行海盗应对行动。
第八十二条之三(对弹道导弹等的破坏措施)
第八十三条(灾害派遣)
第八十三条之二(地震防灾派遣)
防卫大臣在接到《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震灾害警戒本部长根据同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请求时,可以派遣部队等为支援。
第八十三条之三(原子能灾害派遣)
防卫大臣在接到《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五十六号)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长根据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请求时,可以派遣部队等为支援。
第八十四条(领空侵犯措施)
防卫大臣在外国的航空器违反国际法规或航空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二百三十一号)及其他法令规定侵入日本领空时,可命令自卫队部队采取使其着陆或从日本领空退去所需的必要措施。
第八十四条之二(水雷等去除)
海上自卫队受防卫大臣命令,进行海上水雷及其他爆炸性危险物的去除及其处理。
第八十四条之三(在外邦人等保护措施)
第八十四条之四(在外邦人等的运输)
第八十四条之五(后方支援活动等)
第八十五条(防卫大臣与国家公安委员会的相互联络)
内阁总理大臣发出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出动命令时,应让防卫大臣与国家公安委员会之间保持紧密联络。
第八十六条(与相关机关的联络及协力)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之二、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三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之二或第八十三条之三的规定,部队等行动时,该部队等及与该部队等相关的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警察消防机关及其他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应相互紧密联络及协作。
第七章 自卫队的权限
第八十七条(武器保有)
自卫队可以保有执行其任务所需的武器。
第八十八条(防卫出动时的武力行使)
第八十九条(治安出动时的权限)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之二(警护出动时的权限)
第九十二条(防卫出动时的公共秩序维持权限)
第九十二条之二(防卫出动时的紧急通行)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规定被命令出动的自卫队自卫官,在涉及该自卫队行动的地区内紧急移动时,为绕行有通行障碍的场所,可以通行非供一般交通使用的通路或不供公共使用的空地或水面。此时,若受到因该通行而损害的人提出损失补偿要求,应依照政令规定,补偿其损失。
第九十二条之三(国民保护等派遣时的权限)
第九十二条之四(展开预定地区内的武器使用)
从事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措施职务的自卫官,在展开预定地区内执行该职务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共同从事该职务的队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时,可根据事态在合理判断为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器。但是,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九十二条之五(治安出动下令前信息收集时的武器使用)
从事第七十九条之二规定信息收集职务的自卫官,在执行该职务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共同从事该职务的队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时,可根据事态在合理判断为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器。但是,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九十三条(海上警备行动时的权限)
第九十三条之二(海盗应对行动时的权限)
被命令进行第八十二条之二规定的海盗应对行动的自卫队自卫官,可依照《海盗行为处罚及海盗行为应对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该法规定的权限。
第九十三条之三(为破坏弹道导弹等使用武器)
根据第八十二条之三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被命令采取措施的自卫队部队,可以使用为破坏弹道导弹等所需的武器。
第九十四条(灾害派遣时的权限)
第九十四条之二
第九十四条之三
第九十四条之四
根据第八十三条之三规定被命令派遣的部队等自卫官,可依照根据《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替换后适用的《灾害对策基本法》及基于此命令的规定,采取同法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应急措施。
第九十四条之五(在外邦人等保护措施时的权限)
第九十四条之六(在外邦人等运输时的权限)
根据第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在外国领域从事同项运输职务的自卫官,在用于该运输的航空器、船舶或车辆所在场所、将运输对象者(指归入该自卫官管理下的该运输对象邦人或根据同项后段规定让其同乘者。该条中相同)引导至该航空器、船舶或车辆为止的路径、运输对象者等待登上该航空器、船舶或车辆的场所,或运输路径状况确认及其他离开该车辆所在场所进行该车辆运输所需业务进行的场所,执行该职务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共同从事该运输职务的队员、运输对象者及其他执行该职务附带归入自己管理下的人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时,可根据事态在合理判断为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器。但是,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九十四条之七(后方支援活动等的权限)
从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活动的自卫官或被命令其实施的部队等自卫官中,以下各号所列者,分别在该各号规定的情形下,可依照规定该活动的法律规定,使用武器:①被命令进行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二项第一号规定的作为后方支援活动的劳务提供或搜索救助活动的部队等自卫官: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同在现场的其他队员,或执行该职务附带归入自己管理下的人员,或与自己共同宿营的宿营地(指《重要影响事态下确保我国和平与安全措施相关法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宿营地)所在人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的情形;②被命令进行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二项第二号规定的船舶检查活动的部队等自卫官: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同在现场的其他队员,或执行该职务附带归入自己管理下的人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的情形;③从事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二项第四号规定的国际和平协力业务的自卫官(不包括下号及第五号所列):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同在现场的其他队员(指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队员)、国际和平协力队队员(指《对联合国维持和平活动等合作相关法律》第十条规定的协力队队员),或执行该职务附带归入自己管理下的人员,或与自己共同宿营的宿营地(指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宿营地)所在人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的情形;④从事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二项第四号规定的国际和平协力业务中属于《对联合国维持和平活动等合作相关法律》第三条第五号ト所列或相当于此的同号ナ政令规定者(限于政令规定的)的自卫官:前号规定的情形或执行该业务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或排除妨碍该业务之行为而有不得已必要的情形;⑤从事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二项第四号规定的国际和平协力业务中属于《对联合国维持和平活动等合作相关法律》第三条第五号ラ所列的自卫官:第三号规定的情形或执行该业务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拟保护的活动关系者(指同条第五号ラ规定的活动关系者)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的情形;⑥被命令进行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二项第五号规定的作为协力支援活动的劳务提供或搜索救助活动的部队等自卫官: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出于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同在现场的其他队员,或执行该职务附带归入自己管理下的人员,或与自己共同宿营的宿营地(指《国际和平共同应对事态下我国实施对他国军队等的协力支援活动等相关法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宿营地)所在人员的生命或身体而有不得已必要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之八(防卫出动时海上运输规制的权限)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命令出动的海上自卫队自卫官,可依照《武力攻击事态及存立危机事态下外国军用品等海上运输规制相关法律》(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十六号)的规定,行使该法规定的权限。
第九十四条之九(俘虏等的处理权限)
自卫官可依照《武力攻击事态及存立危机事态下俘虏等的处理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该法规定的权限。
第九十五条(为防护自卫队武器等使用武器)
自卫官在职务上警护自卫队的武器、弹药、火药、船舶、航空器、车辆、有线电气通信设备、无线设备或液体燃料(下称“武器等”)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为保护人或武器等而有必要时,可根据事态在合理判断为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器。但是,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九十五条之二(为防护美军等部队武器等使用武器)
第九十五条之三(为警护自卫队设施使用武器)
自卫官在职务上警护本邦内自卫队设施中,用于保管、收容或整备自卫队武器等的设施设备、营舍或港湾或机场相关设施设备所在的设施时,在被认为有相当理由认为为执行该职务或保护自己或他人而有必要时,可在该设施内,根据事态在合理判断为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器。但是,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九十五条之四(确保对象设施安全的权限)
职务上警护《重要设施周边地区上空小型无人机等飞行禁止相关法律》(平成二十八年法律第九号)第十条第三项第三号规定的对象设施的自卫官,可依照该法的规定,行使该法规定的权限。
第九十六条(专事内部秩序维持者的权限)
第八章 杂则
第九十七条(都道府县等处理的事务)
第九十八条(学资贷款)
第九十九条(偿还金)
第一百条(土木工程等的受托)
第一百条之二(教育训练的受托)
第一百条之三(对体育竞技会的协力)
防卫大臣在接到相关机关委托时,可在不妨碍执行自卫队任务的限度内,依照政令规定,就国际性或全国性规模或相当于这些的规模举办的政令规定体育竞技会的运营,进行劳务提供及其他必要协力。
第一百条之四(对南极地域观测的协力)
自卫队受防卫大臣命令,就国家进行的南极地域科学调查,进行政令规定的运输及其他协力。
第一百条之五(国宾等的运输)
第一百条之六(对美军物品或劳务的提供)
第一百条之七(对美军物品或劳务提供附带手续)
根据该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美军提供自卫队所属物品,以及防卫省机关或部队等对美军提供劳务时,其结算及其他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关于日本国自卫队与美利坚合众国军队之间后方支援、物品或劳务相互提供的日本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间协定》的规定。
第一百条之八(对澳军物品或劳务提供)
第一百条之九(对澳军物品或劳务提供附带手续)
根据该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澳军提供自卫队所属物品,以及防卫省机关或部队等对澳军提供劳务时,其结算及其他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关于日本国自卫队与澳大利亚国防军之间物品或劳务相互提供的日本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之间协定》的规定。
第一百条之十(对英军物品或劳务提供)
第一百条之十一(对英军物品或劳务提供附带手续)
根据该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英军提供自卫队所属物品,以及防卫省机关或部队等对英军提供劳务时,其结算及其他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关于日本国自卫队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军队之间物品或劳务相互提供的日本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之间协定》的规定。
第一百条之十二(对法军物品或劳务提供)
第一百条之十三(对法军物品或劳务提供附带手续)
根据该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法军提供自卫队所属物品,以及防卫省机关或部队等对法军提供劳务时,其结算及其他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关于日本国自卫队与法兰西共和国军队之间物品或劳务相互提供的日本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协定》的规定。
第一百条之十四(对加军物品或劳务提供)
第一百条之十五(对加军物品或劳务提供附带手续)
根据该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加军提供自卫队所属物品,以及防卫省机关或部队等对加军提供劳务时,其结算及其他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关于日本国自卫队与加拿大军队之间物品或劳务相互提供的日本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之间协定》的规定。
第一百条之十六(对印军物品或劳务提供)
第一百条之十七(对印军物品或劳务提供附带手续)
根据该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防卫大臣或其委任者对印军提供自卫队所属物品,以及防卫省机关或部队等对印军提供劳务时,其结算及其他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关于日本国自卫队与印度军队之间物品或劳务相互提供的日本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之间协定》的规定。
第一百一条(与海上保安厅等的关系)
第一百二条(自卫舰旗等)
第一百三条(防卫出动时物资的收用等)
第一百三条之二(展开预定地区内土地的使用等)
第一百四条(电气通信设备的利用等)
第一百五条(训练用渔船作业的限制或禁止)
第一百六条(火药类取缔法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七条(航空法等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八条(劳动关系法等的适用除外)
《劳动关系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四号)、《劳动关系调整法》(昭和二十一年法律第二十五号)、《劳动基准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九号)、《船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号)(不包括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不包括第六号及第七号)、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不包括第三号)、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二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涉及这些的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七号)、《尘肺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三十号)、《船员灾害防止活动促进相关法律》(昭和四十二年法律第六十一号)及《劳动安全卫生法》(昭和四十七年法律第五十七号)以及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的规定,不适用于队员。
第一百九条(船舶法等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十条(船舶职员及小型船舶操纵者法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十一条(关于陆上自卫队使用船舶及海上自卫队使用船舶的技术基准等)
防卫大臣必须制定为确保陆上自卫队使用船舶及海上自卫队使用船舶的耐航性及人命安全所需的技术基准及配员基准。
第一百十二条(电波法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十三条(道路运输法的适用除外)
《道路运输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三号)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自卫队使用的汽车中政令规定的汽车。
第一百十四条(道路运送车辆法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十四条之二(防止运送土砂等大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措施法的适用除外)
《防止运送土砂等大型汽车交通事故等特别措施法》(昭和四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的规定,不适用于自卫队使用的汽车。
第一百十五条(枪炮刀剑类持有等取缔法的适用除外)
《枪炮刀剑类持有等取缔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自卫队保有的枪炮。
第一百十五条之二(消防法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三(麻醉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等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的适用除外)
《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规定被命令出动的自卫队行动地区内死亡的自卫队队员及拘留对象者(指《武力攻击事态及存立危机事态下俘虏等的处理相关法律》第三条第六号规定的拘留对象者,不包括根据同法第四条规定其身体被拘束期间死亡的)的尸体中由该自卫队部队等进行的埋葬及火葬。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五(医疗法的适用除外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六(渔港渔场整备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七(建筑基准法的特例)
关于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命令出动,或根据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被命令措施的自卫队部队等进行的破损建筑物的应急修缮或应急临时建筑物的建筑,准用《建筑基准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零一号)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正文、第三项正文、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关于该部队等变更建筑物用途作为其他用途的建筑物使用时,该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准用同法第八十七条之三第一项正文、第三项正文、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此时,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正文中的“该建筑工程完成后超过三个月”替换为“在被命令根据自卫队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或《武力攻击事态等及存立危机事态下我国和平与独立及国家与国民安全保障相关法律》(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七十九号。下称“事态应对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后段规定撤收,或自卫队法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命令被解除之后”;同项正文及同法第八十七条之三第三项正文中的“该超过之日前,获得特定行政厅的许可”替换为“在该撤收命令或命令解除之后,迅速向特定行政厅申请,获得其许可”;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受灾者”替换为“、自卫队部队等(指自卫队法第八条规定的部队等。下同)”、“。受灾者”替换为“。自卫队部队等”;同法第八十七条之三第三项正文中的“该用途变更完成后超过三个月”替换为“在被命令根据自卫队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或事态应对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后段规定撤收,或自卫队法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命令被解除之后”;同条第五项中的“受灾者”替换为“自卫队部队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八(港湾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九(土地收用法的适用除外)
《土地收用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十九号)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一项(包括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准用的情形)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规定被命令出动,或根据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被命令措施的自卫队部队等作为应急措施进行的防御设施构筑及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森林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一(道路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二(土地区划整理法的适用除外)
《土地区划整理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规定被命令出动,或根据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被命令措施的自卫队部队等作为应急措施进行的防御设施构筑及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三(都市公园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四(海岸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五(自然公园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六(道路交通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七(河川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八(首都圈近郊绿地保全法的适用除外)
《首都圈近郊绿地保全法》(昭和四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规定被命令出动,或根据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被命令措施的自卫队部队等作为应急措施进行的防御设施构筑及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九(近畿圈保全区域整备相关法律的适用除外)
《近畿圈保全区域整备相关法律》(昭和四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限于涉及第一号的部分)规定被命令出动,或根据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被命令措施的自卫队部队等作为应急措施进行的防御设施构筑及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十(都市计划法的适用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十一(都市绿地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十二(景观法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十三(专属经济水域及大陆架保全及利用促进相关低潮线保全及据点设施整备等相关法律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十四(海啸防灾地域建设相关法律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十五(促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整备相关海域利用相关法律的特例)
第一百十六条(需品的出借)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餐食的支给)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三(对发展中地区政府转让不用装备品等的财政法特例)
防卫大臣在接到发展中海外地区政府提出的、为该地区军队进行的灾害应急对策活动、信息收集活动、教育训练及其他活动(不包括与《联合国宪章》目的不相符的)提供装备品等(指装备品、船舶、航空器或需品,不包括武器(含弹药)。该条中相同)的申请时,认为为支援该军队该活动相关能力提升而有必要时,基于与该政府之间关于转让装备品等的国际约定(限于包含规定日本转让的装备品等,未经日本同意,不得用于与日本协议目的以外的用途或移转给第三方的约定),可在不影响执行自卫队任务的限度内,将废弃行政财产用途的自卫队曾使用的装备品等,或决定不用的物品,让与该政府,或按低于时价的对价转让。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四(事务的区分)
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项至第十五项、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第五项(不包括添附记载意见的书面文件的部分)及第六项、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第四项的规定,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对于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十第四项规定处理的事务中涉及民有林的,限于涉及为达成《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列目的而指定的保安林的),为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条第九项第一号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受托事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委任规定)
除该法特别规定外,实施该法所需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过渡措施)
根据该法规定制定或修改废止命令时,可在该命令中,在伴随该制定或修改废止被认为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规定所需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之二
符合以下各号任一情形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①根据第六十五条之五第二项(包括在第六十五条之八第二项中替换后准用的情形。本号及下号中相同)规定被传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应答,或根据第六十五条之五第二项规定被要求提交文件或其复印件,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者;②根据第六十五条之五第二项规定被传唤为证人作虚假陈述,或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根据同项规定被要求提交文件或其复印件,提交记载虚假事项的文件或复印件者;③拒绝、妨碍或逃避根据第六十五条之五第三项(包括在第六十五条之八第二项中替换后准用的情形)规定的检查,或对提问不作陈述或作虚假陈述者(不包括作为第六十五条之五第一项调查对象的年轻退休等队员及离职时为年轻退休等队员者,以及作为第六十五条之八第一项准用的国家公务员法第十八条之三第一项调查对象的一般退休等队员及离职时为一般退休等队员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之三
符合以下各号任一情形者,处三年以下惩役。但是,刑法有正条时,依刑法:①就进行或不进行、或进行了或未进行职务上不正当行为(不包括违反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下号中相同),向营利企业等要求或约定离职后就任该营利企业等或其子法人的地位,或让其他队员离职后或曾是队员者就任该营利企业等或其子法人的地位的队员;②就职务上,要求、委托或教唆其他队员进行职务上不正当行为或不进行相当行为,或就要求、委托或教唆了此事,向营利企业等要求或约定离职后就任该营利企业等或其子法人的地位,或让其他队员离职后或曾是队员者就任该营利企业等或其子法人的地位的队员;③前号要求、委托或教唆进行职务上不正当行为或不进行相当行为的对方,知情该号的要求或约定,进行了职务上不正当行为或不进行相当行为的队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二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禁锢。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损坏或伤害自卫队所有或使用的武器、弹药、航空器及其他供防御用的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惩役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拒绝、妨碍或逃避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三项目(包括在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三项中准用的情形)或第十四项规定的入内检查,或不根据同项规定的报告、或作虚假报告者,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所经手物资保管命令,隐匿、毁弃或搬出该物资者,处六月以下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或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人的业务有前两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或人亦科各该条罚金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各号任一情形者,处十万日元以下过料:①违反第六十五条之四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针对队员或政令规定的相当于这些规定规定队员者,就合同等事务,要求或委托进行或不进行职务上行为者(不包括要求或委托进行职务上不正当行为或不进行相当行为者);②进行第六十五条之十一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者。
附则 摘录
法律限制
依据《自卫队法》的“海上警备行动”条款,自卫队仅能护航日本籍船舶,且对于武器使用设有限制。
修法动议
2013年1月22日,日本内阁官房长官菅义伟在记者会上表示,应汲取日挥公司职员在阿尔及利亚遭绑架遇害事件的教训,加强对海外日本企业与人员的保护,为此需研究修改《自卫队法》,并设立国家安全保障会议。依据当时《自卫队法》,自卫队不得派遣至非战斗区域,赴海外亦不得携带重型武器,原则上仅可在正当防卫时使用武器,故该事件中无法派出自卫队员参与保护与救援。鉴于阿尔及利亚事件的发生,日本政府着手探讨修改《自卫队法》,放宽自卫队海外派遣与武器使用限制。1月27日,自民党干事长石破茂表示,会在日本第183届国会开幕后立即提出《自卫队法》修正案。次日,第183届通常国会开幕。该次国会是安倍晋三再次出任日本首相后首次举行的正式国会。会议期间,安倍晋三在其首次施政演说中提及可能修改《自卫队法》。
2022年2月8日,日本政府在内阁会议上敲定了《自卫队法》修正案,允许在海外发生骚乱时,外国人也可乘坐自卫队飞机撤离。2026年4月,日本政府已着手研究修改《自卫队法》,考虑通过特例方式,允许将具有杀伤和破坏能力的闲置防卫装备以无偿或低价形式对外提供。此举旨在向菲律宾出口护卫舰等装备。4月25日,日本政府确定修改自卫队干部职衔称谓。由于职衔体系由《自卫队法》规定,日本政府计划在2026年年内向国会提交相关修正案。
执行案例
1991年海湾战争停火后,日本依据《自卫队法》向波斯湾派遣了海上自卫队扫雷艇,参与清除伊拉克布设的水雷。这是日本自卫队首次执行大规模海外派遣任务。依据2017年修改后的《自卫队法》,2018年3月26日,日本向菲律宾交付了三架海上自卫队教练机“TC-90”。这是日本首次向他国无偿转让防卫装备品。
2026年1月21日,日本航空自卫队宣布,韩国空军“黑鹰”特技飞行队于1月28日飞抵那霸基地,航空自卫队依据《自卫队法》相关规定为其提供加油支援。这是日本航空自卫队首次为韩国军机加油。
相关事件
修订《防卫装备转移三原则》
2025年12月,日本自民党在一份论点整理方案中明确提出,将研究解禁《自卫队法》所定义的“武器”出口问题。在此基础上,2026年2月15日,日本政府及自民党已开始就修订《防卫装备转移三原则》的运用指针展开讨论,计划进一步扩大可出口装备品的范围。现行运用指针将可出口装备品限定为“救援、运输、警戒、监视、扫雷”五种类型,日本政府认为这一分类已阻碍装备出口的扩大。为此,政府计划于2026年春季修订运用指针,废除“五种类型”分类。一旦该分类被废除,包括杀伤性武器在内的更多装备品也将成为出口对象。
霍尔木兹海峡派兵研究
2026年3月,鉴于美国方面的要求以及霍尔木兹海峡局势趋于紧张,日本首相高市早苗指示相关省厅,梳理向该海峡派遣自卫队的法律依据、可行性及所受限制。高市早苗列举了扫雷、护航等潜在任务选项,日本政府内部随后就此类部署的可行性展开了审慎研究。此次研究涉及评估在现行《自卫队法》和宪法框架下,向霍尔木兹海峡派遣自卫队的法律依据与可行性,其中包含对“专守防卫”原则及相关海外行动限制的考量。
参考资料 >
1954年6月9日 日本自卫队成立.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2026-04-28
自衛隊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百六十五号).e-gov.2026-04-28
聚焦:特朗普要求霍尔木兹海峡护航令日本苦于应对.共同网.2026-04-28
透视东瀛|特朗普搞“偷袭”,高市早苗“里外不是人”.齐鲁晚报网.2026-04-28
日本拟修改自卫队法 放宽出国和使用武器限制.环球网.2026-04-28
上台后首次发表施政演说 安倍或修改日自卫队法.中国法院网.2026-04-28
日本安保法前世今生:揭开“战争法案”真面目.人民网.2026-04-28
日本修改《自卫队法》 允许向他国转让二手装备.中国青年网.2026-04-28
日本内阁通过自卫队修正案,可使用自卫队飞机运送外国人.百家号.2026-04-28
日本政府已开始讨论修订“防卫装备转移三原则”.百家号.2026-04-28
日本研究派兵!.百家号.2026-04-28
高市政府,越过“最后一根红线”.微信公众平台.2026-04-28
自衛隊史-防衛政策の七〇年.全球政治評論.2026-04-28
有 事 法 制.東京新聞勉強会にて .2026-04-28
日本为转赠二手军火修法 欲拉拢东盟国家打破南海平静.中国青年网-新闻.2026-04-28
日本政府将修改自卫队干部职衔称谓,“这将是自1954年自卫队成立以来首次变更军衔称呼”.百家号.2026-04-28
日本研究派兵!.百家号.2026-04-28
日本向菲律宾无偿交付三架“TC-90” 日媒又将矛头引向中国.国际在线.2026-04-28
日本航空自卫队将首次为韩国军机加油.百家号.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