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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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英文名:legal person),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法人制度是规范经济与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雏形源于罗马法赋予团体法律人格的设计。伴随资本主义发展,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19世纪中叶,英国《有限责任法案》最终确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使组织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中国法人制度建立较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引入法人制度并对其做了专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司法经验与理论研究基础上,对法人制度作出进一步发展。《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须依法成立,并具备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具有属于社会组织,非自然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等特点。法人成立须经设立与资格取得两个阶段,设立是筹备行为,资格取得则标志法人主体资格确立,二者在性质、效力、要件上均有区别。法人设立规定主要有特许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强制主义、准则主义等。

截至2025年5月底,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数量突破2亿家,其中,法人机构超过6600万家。

立法背景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法人制度的雏形始于罗马法。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法律人格,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有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17世纪后期,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英国商业公司等特许公司中的股东,在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之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颁布,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这也是法人制度在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背景。通过法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一个组织以其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并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

中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比较晚。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首次引人了法人制度,对法人制度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项条件,包括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明确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终止清算等制度,并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应该说,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的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但却有着非常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使中国的法人制度从无到有,开始建立起来,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规范经济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的法人制度日益完善,本法正是在总结3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法人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完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股东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法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法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股东、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股东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法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法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以上参考资料

相关特点

一、法人不是自然人,属于社会组织,是一种集合体,由法律赋予该组织单独的法律人格。法人可以是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

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身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

法人分类

按不同标准,对法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中国法人分类

按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以取得利益分配给股东等股东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国际法人分类

从国际上对法人的分类情况看,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政府职能的法人,如机关法人、某些事业单位法人等;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不拥有公共权力的法人,如企业法人等。二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组合,公司、行业协会等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三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设立的目的,同时所得利润不分配给设立人或者投资人,而是继续用于法人的发展,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等。四是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非公益法人,是不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如企业法人等。

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法人的成立条件。法人的成立是指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法人的成立首先应依法成立。所谓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这里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因此,依法成立,是指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和独立于他法人的标志,法人的组织机构、住所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保障,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包括设立人的出资是完全独立的,完全由法人自主支配,它与设立人、股东的财产、国库财产完全分开。即使是社团法人,股东在出资后也只是享有出资人的权益,而不是也不能对出资为法人的财产行使所有人的权利。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是任何法人都必须具有的条件。

法人的成立须经设立与法人资格取得两阶段。法人的设立是指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的建立。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设立规定,主要有:(1)特许主义,即其设立须经国家的特别许可。如银行的设立;(2)行政许可主义,即其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如高等学校等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3)强制主义,指对法人的设立采强制政策,必须设立,如工会即必须设立;(4)准则主义,即由法律规定设立条件,只要符合条件不必经行政许可即可设立。法人的设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设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设立采准则主义。法人设立后,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办理法人登记,领取法人执照后,法人方为成立。

成立与设立

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法人的设立,是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准备行为。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非法律意义上的。例如,法人创立人在银行开户、筹集法人财产等行为就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备行为,而法人创办人之间的协商、讨论法人组织的名称适用等行为就属于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备行为。第二,两者的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法人组织的权利或承担有关的义务,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三,两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具备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要件。因此,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设立原则

在法人成立的问题上,存在结社自由与国家管理的平衡问题。法人成立的管理基础,在不同时期,就不同法人形态,并不一致。总的来说,法人成立的管理目的,正从国家控制主义逐渐转为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主义。因此,法人的设立原则并不是单一的、一成不变的,它因法人的类型不同以及时代的演变而有所差别。法人设立原则的立法例主要有:第一,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第二,特许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第三,核准主义。也称行政许可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德国民法对财团法人的设立采取此种方法,日本民法对公益法人的设立亦采取此种方法。第四,准则主义。也称登记注册主义,即法律对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即可遵照这些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需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第五,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这种方法适用于特殊产业或特殊团体法人的设立。

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而设立法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安徽省皖能股份有限公司等。

2.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即法人组织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定之前,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3.命令设立

命令设立,即政府以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4.捐助设立

捐助设立,即由法人或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取得法人的设立原则

1.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中国的营利法人主要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公司法》的规定分为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采取准则主义方式设立,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就可设立。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此为许可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依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许可设立主义。

2.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各有不同。例如,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通常采取特许设立主义,即要依法律、行政命令设立。而民办学校则采取许可设立主义。社团法人有的采取特许设立主义,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有的采取许可设立主义,如协会、学会等。

3.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

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也各有不同。例如,机关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需要国家相应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设立。

成立条件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是法人。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法人成立的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实体要件

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人成立的实体条件有以下三个。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依法成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即法人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设立方式、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二是法人成立的程序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第一,法人作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法人的名称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是法人商誉的组成部分。法人对自己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还能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二,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机构。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其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成为法人。第三,法人的场所就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这对于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履行债务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都有重要意义。

3.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

法人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对于法人财产的立法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授权资本制,即将法人资本载于法人章程,不需要在成立时达到法定的资本,而是在成立后由法人逐步达到法定资本;另一种是法定资本制,即由法律来规定法人成立时的最低资本,不符合最低资本的要求的,法人就不能成立。

形式要件

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法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认可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自然能力,就是认可了法人在民法中的“做人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日本式,规定法人仅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第四十三条);另一种是瑞士式,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依本质为自然人所专有的,法人不能享有(《瑞士民法典》第53条)。法人的"做事资格"受到自然性质的限制以及法律法规的限制。就自然性质的限制而言,是指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自然人固有的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例如,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肖像权等,法人不得享有;然而非以此为前提的人格权,如名誉权、名称权,法人可以享有。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法人不得享有。

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是法律的拟制物,没有意思能力,就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所为的行为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的。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也有意思能力,并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来实现其意思,参加各项民事活动的。中国对于法人的本质采用法人实在说。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对于法人来说,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第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不能超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第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法人机关或代表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条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关于法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持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的学者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二是持法人实在说的学者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法人的这一责任的范围包括合同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个方面。第二,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法人对其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应遵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原则。资本确定,指公司应收足其章程所载数额的资本;资本维持,指公司成立后应保有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额;资本不变,指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减少。这里的“出资不实”,既包括公司提交虚假的验资证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也包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第三,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部。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第四,法人对筹建中法人的行为的责任。筹建中的法人,是指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它享有以筹建或设立法人所必要的事项为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性质上属于非法人组织。筹建中法人行为的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担,法人未成立时由发起人承担。

法人的合并、分立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法人的合并、分立是法人存续期间组织体的变更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为一个新法人,分为创设合并与吸收合并。创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并为一个新法人,原各法人资格消灭;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其法人资格保留,被吸收的法人的资格消灭。法人合并后,原各法人的权利义务都由合并后的法人承受。法人的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分为派生分立与新设分立。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资格不消灭,只是从其分出新的法人;新设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法人分立时,必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并与债权人、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做出安排。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法人分立后的债权、债务承受有约定的,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法人的终止。法人终止又称法人消灭,是指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在发生法定的原因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法人才终止。依照法人终止的原因,法人的终止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法人因解散而终止

1.法人解散的事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规定了法人解散的事由。

法人解散也就是法人组织体解体,这是法人终止的主要原因。法人的解散必有一定的事由或者原因。依其发生事由,法人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法人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因权力机构决议、因合并或者分立这三种情形解散的,属于自愿解散。法人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散的,属于强制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前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例如,依《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裁决公司予以解散,该公司即解散。

2.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条规定了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法人解散的直接后果是由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组的职责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是负责对法人清算的组织,又称清算人,清算组职责就是了结法人终止前已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清算组应负责清理法人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清理债权债务,包括清缴所欠税款。清算组以其名义参与有关法人事务纠纷的诉讼。清算人应依法认真履行其职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清算中法人的地位、清算后财产的处置,以及法人终止的时间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本条规定了清算期间法人的地位、清算后法人财产的处置以及法人终止的时间。法人在清算期间的主体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清算法人说、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取同一人格说。依此说,在清算期间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有同一的主体资格,只是其可从事的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报告清算情况,并移交财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对于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法人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清算人应当负责在清算结束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清算结束但未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的,法人未终止。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法人未经清算不能终止。依《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本条规定了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程序。法人在具备破产条件时,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即进入破产程序。法入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情况会进入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法人不会终止。只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法人,才发生终止。被宣告破产的法人在进行破产清算后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资格消灭。

(三)法人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终止

除解散和被依法宣告破产外,法人也可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终止。例如,机关法人可因撤销的决定而终止,基层组织法人可因基层组织的撤销而终止,法人合并、分立时也发生法人的终止。

人格否认

法人的人格否认,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将义务或责任转由法人成员承担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在于:平衡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矛盾,为防止股东控制权的滥用提供了规范性保障。1897年有一个著名判例,即“所罗门诉所罗门有限公司案”。在本案中,所罗门是一位个体商人,他成立了一家公司,买下他个人的商业。公司没有给他现金,只给了他股份和债权。所罗门几乎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除6股之外)。该公司最终清盘。所罗门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他借给公司的钱。其他债权人称,既然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与成立前完全一样,故在效果上,所罗门就是公司,所罗门与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最后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而所罗门持有的公司债券合法有效,故所罗门可以向公司追讨欠款。该判例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基础上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官并不过问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的个人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就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副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隔开,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这就是“公司面纱原则”。

但是,一旦公司被控制和操纵,“公司面纱”便会成为行为人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工具,这时就要揭开公司面纱。美国法院首次提出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其含义是: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无限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意义

确立法人制度,可以使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像自然人一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组织实现自己所承担的任务。如对企业来说,通过法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发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对国有企业来说,法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促进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以增强企业自身的活力,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统计数据

截至2025年5月底,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数量突破2亿家,其中,法人机构超过6600万家。

相关案例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

法定代表人:涂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袁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通过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原告将下属企业原遵义市制药厂(以下简称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等量折换450万元资产后转让给被告。这份《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以下问题:1.资产折换前没有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没有进行评估和招标,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资产折换前也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致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3.折换的资产在转让前,已经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营业部(以下简称遵义工行),并且办理过抵押登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百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以及公司法人变更函,用以证明百花公司的法人身份,以及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遵义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清公司)。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产折换合同关系于1998年12月12日成立,1998年12月22日、1999年2月3日、2000年11月1日三次签订补充协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证,用以证明折换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6年12月18日被原制药厂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制药厂对折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浩鑫公司辩称:原告百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被告转让财产时故意隐瞒了抵押实情。被告对抵押一事不知情,在履行《资产折换协议书》过程中投入很大财力。原告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抵押权人遵义工行曾以百花公司为被告、浩鑫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

考虑到遵义工行并非想占有抵押财产,而是为了收回其发放的贷款,如果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无疑会给善意的浩鑫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遵初39号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黔高16号判决)判决:在百花公司不能清偿遵义工行的债务时,由浩鑫公司代为清偿;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取得对百花公司的追偿权,同时遵义工行的抵押权消灭。本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代偿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当然应该消灭。现在原告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不是为维护法律尊严,而是看到其转让的财产正在不断升值,企图通过诉讼来重新占有这份财产。原告是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是几经转让得来,并非国有资产;原告即便是国有企业,所转让的财产即便是国有资产,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原告有自己独立的经营权;原告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转让国有财产,是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内部的关系,不应该影响到对外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起诉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而只有有效合同才涉及解除。原告的起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浩鑫公司提交黔高16号判决书、遵初39号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收据各一张、遵义工行的收条两张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浩鑫公司已经划款到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遵义工行,代百花公司清偿了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再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浩鑫公司认为:百花公司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其正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不能证明雪清公司这一名称已经注册;证据三已被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四中涉及的原制药厂早已不存在,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而且该宗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这个事实也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只有证据二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百花公司认为:浩鑫公司证据中的两份判决虽已生效,但这两份判决不涉及《资产折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能以此认为这两份判决已经解决了百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收条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百花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无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百花公司已经变更为雪清公司;证据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证据四涉及的原制药厂已被注销,涉及的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浩鑫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

经质证、认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8日,原制药厂与遵义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制药厂以其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对其1996年12月18日至1999年12月18日之间向遵义工行的贷款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1998年5月13日,原制药厂被其上级主管部门遵义市红花岗区区工业经济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工业局)转让给瑞康公司。1998年11月5日,瑞康医药公司又与本案原告百花公司签订《瑞康公司出让其下属遵义市制药厂协议书》,约定:瑞康公司将收购原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名、商标、药品批准文号、生产工艺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等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以及债权)出让给百花公司,由百花公司承担原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协议生效后,百花公司向遵义工行支付了原制药厂的借款利息。

1998年12月12日,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约定:一、百花公司将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与浩鑫公司等量资产折换后转让给浩鑫公司;二、浩鑫公司以450万元资产折换百花公司上述资产,折换后浩鑫公司拥有原制药厂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三、签订合同时,浩鑫公司给百花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双方共同办理好浩鑫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浩鑫公司后,浩鑫公司再给百花公司支付13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百花公司承担,浩鑫公司在结算时扣除;四、浩鑫公司新建的厂房完工后,百花公司必须在30日内将原制药厂设备搬入新厂,以便浩鑫公司进场建设;百花公司搬迁到新厂后,即与浩鑫公司组成移交小组进行资产移交;五、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该《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时,百花公司既未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通知,也未将财产抵押情况向受让人浩鑫公司告知。同年12月22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百花公司只承担其中1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剩余50万元的利息由浩鑫公司自行承担;二、浩鑫公司对原制药厂厂址进行土地开发的一切费用,由浩鑫公司承担。

1999年2月3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浩鑫公司应向百花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再需支付260万元;百花公司承担其中250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付款翌日起,每季度末由百花公司支付给浩鑫公司;二、新建厂房保证在一年内竣工。如不能按期竣工,谁的原因谁负责;三、自浩鑫公司新建的厂房及车间竣工交付日起30日内,百花公司如不能将原制药厂使用的土地交给浩鑫公司,则应每月向浩鑫公司交纳租赁费5万元,直到土地交付时止。之后,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付款340万元,并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将原制药厂的4517.6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浩鑫公司的住宅建设用地。

2000年11月1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百花公司收取浩鑫公司的340万元,加上应承担的银行利息366172.63元,作为已支付的置换土地款。按450万元资产总价扣除前述款项后,浩鑫公司还应向百花公司支付733827.37元,此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1月8日支付;二、浩鑫公司付款后3个月内,百花公司必须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全部交付给浩鑫公司。百花公司搬迁之前,须向浩鑫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另行签订;三、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则应向另一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此后,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733827.37元。遵初39号判决与黔高1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浩鑫公司又根据这两份生效判决,代百花公司履行了偿还160万元借款及此款相应利息的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已实现。以上事实,由《资产折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遵初39号判决书、黔高16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其向被告浩鑫公司转让财产时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经查,红花岗工业局向瑞康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瑞康公司向百花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也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几经转让的财产早已脱离国有资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诉讼主张,百花公司有证明自己是国有公司、转让财产是国有资产的举证责任。百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花公司主张其转让财产违反了国有资产交易程序,该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前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致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但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须解除。百花公司既认为《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可以解除的合同,又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与理由互相矛盾。原告百花公司起诉还主张,财产在转让前已经抵押并办理过抵押登记,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三。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据此可以认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形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该转让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如果受让人代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那么转让行为可以有效。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后,即丧失了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遵初39号判决已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黔高16号判决维持原判,这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受让人、被告浩鑫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代抵押人百花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抵押权人遵义工行的债权得到实现,抵押权从而消灭,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故对百花公司的这一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浩鑫公司代百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原告百花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雪清公司,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一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名称尚未变更,是认定诉讼主体不当。2.虽然遵初39号判决及黔高16号判决中都提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都对其效力未作认定。一审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3.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法律硬性规定,只要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资产折换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认定其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04年7月18日,而被上诉人是在同年9月29日才履行完代偿义务。

这就是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未清楚认定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判决以抵押权消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百花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百花公司的名称已于2004年9月30日变更为雪清公司。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如何认定?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3.《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4.抵押权消灭时间有无必要认定?5.上诉人在抵押权未消灭时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驳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上诉人百花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雪清公司,且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当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确定为雪清公司,原百花公司的诉权依法由雪清公司承继。在一审立案时,由于雪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更名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故一审仍将百花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雪清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点。遵初39号判决在解决抵押权人遵义工行和抵押人百花公司主张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时,曾经论述:“在因百花公司清偿或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抵押权丧失,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消灭,即应认定《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故本院对前述要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其时,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尚未代偿百花公司的债务,因此遵初39号判决中的这段论述,应当理解为是附条件地承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并非直接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遵初39号是一审判决,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在黔高16号这一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中,未提及《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关于“遵初39号判决已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雪清公司的此条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对《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在本案中确认。

关于第三点。《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已根据协议,向上诉人雪清公司支付了折换款,并根据雪清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这些事实证明,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设立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而所有权中就包括了对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并非不能向他人转让抵押物,只是应当在转让时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就转让抵押物,只要在转让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仍可以有效。现查明,浩鑫公司已经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限制雪清公司向浩鑫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

关于第四点。一审在查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上诉人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后,认定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雪清公司上诉认为,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应以诉讼提起的时间为准;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浩鑫公司并未代其向遵义工行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这一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抵押权可以因担保的债权实现而消灭,没有规定抵押权消灭以何时为准。雪清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第五点。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这是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纵观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此条并非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权,而是要保障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

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上诉人雪清公司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能消灭,无论是在消灭前还是消灭后提起本案诉讼,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维持。雪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5020元,由上诉人雪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04-11

法人.术语在线.2026-04-11

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数量突破2亿家.第一财经.2026-0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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